TRF爭議處理政策宜回歸金融專業及法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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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蔡昆洲律師 (查看事務所官網)

(原文刊登於2016年10月28日上報 http://www.upmedia.mg/news_info.php?SerialNo=6392)

從2015年8月11日人民幣無預警大跌開始,TRF的問題已經延燒大半年了,但許多處理相關爭議的人對於TRF的金融商品定性、交易架構或許尚有認知上的錯誤,如果主管機關的處理方針會受到一些錯誤的看法影響,那恐怕這段期間以來的處置是猶如提油救火,將會讓事態更加惡化。

TRF商品真正的法律爭議是在於銷售對象是否適當。雖說設有損失槓桿或單向停損機制,TRF商品或與其同類的DKO商品本身仍是中性的金融工具。投資人在這個交易架構裡並不是所謂的金融消費者(financial consumer/retail investor),而是擔任銀行的交易對手(counterparty),與銀行站在對等的法律地位,權利義務、適用法令也完全不同於金融消費者。如依法律途徑解決TRF爭議,隨著各方對商品內容、法律文件及交易資料的深入探究,前述事項將會逐漸成為穩定的共同看法。

可是在此次TRF/DKO風暴發生之際,不少投資人是考慮用法律以外的手段解決相關爭議。然而如不循法律途徑,變成相互傾軋、較量實力,TRF/DKO的紛爭恐將難有寧日,甚至會造成金融市場及社會經濟的動蕩,投資人、銀行、政府將為此付出慘痛代價,當年的連動債爭議殷鑑不遠。

日前,美僑及歐僑商會公開質疑金管會的TRF處理政策一事,對於主管機關而言不啻是一大警訊。特別是世界經濟論壇(World Economic Forum, WEF)於今年9月所公布的2016年全球各國競爭力排名,我國的「法規鼓勵外人直接投資的程度」大幅退步37名,直接掉落後段班的第87名,顯示我國與投資相關的法規缺乏透明度及可預測性,因此兩大外僑商會對政府金融監理原則的質疑態度,格外值得重視。

我國政府對於歐美商會的強烈抗議必須慎重處理,因相關的金融監理措施如被認定是不合乎法治原則及破壞契約私法自治原則的政府行為,將可能因此被控訴違反國際貿易協定,除了會嚴重傷害台灣的國際經貿發展外,外國銀行業者也可能透過其註冊國與我國的雙邊或多邊貿易協定,對我國政府請求賠償,甚至由外國政府透過WTO爭端解決機制,主張我國金融法規缺乏透明度,恐有構成非關稅貿易障礙之虞,進而訴請對我國進行貿易制裁。無論上開任何一種假設情況發生,都會對我國造成難以挽救的重大傷害,且我國金融市場的國際化及自由化亦恐將遙遙無期。

另一方面,主管機關更必須恪守依法行政原則,否則本國銀行如因主管機關的行政作為而受到嚴重損失,進一步損及銀行或金控公司的股東權益,銀行或金控股東有可能會對金管會請求國家賠償,當年因執行金改,強制整併金融機構所衍生的多起纏訟經年的國賠訴訟,可為前車之鑑。再者,假設銀行業因政府的強力行政干預造成普遍虧損,甚至發生經營困難,政府可能被迫要以稅租優惠手段,補貼銀行業的損失,就如同當年亞洲金融風暴後,政府不得已大幅調降銀行業營業稅稅率一樣,將等於是由全體納稅人共同承擔TRF投資人的損失,這其中的道德風險及違反公平正義原則的情形,恐怕不是任何國人所樂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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